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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开平碉楼与村落(以下简称碉楼与村落)是开平 侨乡人民勤劳智慧的结晶,是反映了特定时代开平侨乡人民艰苦创业、保家卫国的历史及中西文化交融的独特的人文景观,具有突出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为了加强对碉楼与村落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碉楼,是指有枪眼、门窗窄小、墙身厚实、两层以上的主要用于防卫避灾的建筑物(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为碉楼)。本规定所指的村落,是指赤坎镇三门里村落、塘口镇自力村村落、百合镇马降龙村落群、蚬冈镇锦江里村落等四个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提名地及由市以上文化部门定为重点保护的村落。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及有关村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的碉楼,均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碉楼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碉楼与村落的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碉楼的修复、迁移方案需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内碉楼及村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碉楼与村落的义务。
第六条 开平市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开平碉楼与村落申报世界文化遗产事宜和在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期间会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研究、审议、组织碉楼与村落保护管理的重大事项。有关碉楼与村落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活动、重大整治维修项目,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实际需要拨给。
鼓励多渠道筹措碉楼保护基金或以各种形式参与、支持碉楼与村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碉楼与村落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碉楼与村落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旅游、房管、侨务、民政、公安、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碉楼,应积极向上级申请保护立项,争取江门市、省、国家在保护经费与维修技术上的支持。
第九条 市属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协助市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工作。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碉楼与村落总体保护方案,并根据总体保护方案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对影响碉楼安全和村落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整治。
第十一条 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碉楼与村落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或称核心区与缓冲区,下同),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对急需保护的碉楼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重点碉楼,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在碉楼与村落的保护范围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分级保护。在碉楼与村落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碉楼与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立项、征地和办理产权及其它证照。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与村落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与村落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把碉楼与村落的保护作为前提,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内的碉楼和定为保护的村落进行不定期的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有关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健全碉楼与村落保护责任制,经常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碉楼与村落的保护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建立相应的碉楼管理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碉楼与村落的所有人或管理使用单位为碉楼与村落的安全责任人,负责管理使用碉楼与村落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工作。碉楼与村落的所有人或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使用的碉楼与村落出现险情时,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等部门报告。碉楼与村落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碉楼与村落,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或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责任由碉楼与村落的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碉楼与村落开辟参观游览场所,使用人应当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碉楼与村落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十八条 在碉楼与村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碉楼安全和影响碉楼与村落环境风貌。在碉楼与村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碉楼与村落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利用碉楼与村落拍摄电视、电影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依法经过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期间,必须爱护各项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碉楼与村落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碉楼与村落安全的活动:
一、在重点保护碉楼主体架设电力、通讯设施;
二、刻划、涂污、拆毁碉楼;
三、擅自粉刷碉楼与村落建筑物外墙,擅自利用碉楼或村落建筑物外墙张贴或涂写广告;
四、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碉楼与村落保护标志;
五、在重点保护碉楼内及其周边焚烧杂物、堆放垃圾、挖坑;
六、其他危及碉楼与村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碉楼与村落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保护碉楼与村落职责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均需建立碉楼与村落管理工作奖惩制度。对碉楼与村落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人民政府或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碉楼与村落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建设造成碉楼与村落损坏、改变碉楼与村落本身及周围环境风貌的,要拆除非法建筑物,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碉楼进行涂污、刻划、拆毁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碉楼损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划分另文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过去颁布的有关碉楼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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